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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具有抢劫犯意实施盗窃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2-08-09] 责任编辑: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4108

案例分析:

  具有抢劫犯意实施盗窃行为如何定性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罗伟坤

 

基本案情

龙某,2003年9月13日出生。罗某,2005年10月28日出生。202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罗某携带一把西瓜刀与龙某开一辆摩托车窜至丰顺县汤坑镇沿江路某便利店企图实施抢劫。两人商量由龙某负责持刀恐吓店员,罗某负责拿收银台财物。分工后,龙某持刀和罗某一起冲进店内,发现该店当晚值班店员陈某正在店内一角整理货物,收银台边并没人看守,龙某便打开收银台抽屉,将放在里面400多元现金拿走,随后龙某、罗某匆忙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

本案对于龙某、罗某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龙某、罗某在作案前有预谋抢劫,并准备好随身携带的作案凶器,主观上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龙某与罗某选好抢劫目标后持刀冲进店内,抢劫行为已进入实施阶段,其两人的行为属抢劫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与罗某共同实施了持凶器盗窃行为,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罗某由于其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龙某和罗某的行为不属于抢劫未遂。犯罪未遂指的是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状态。抢劫犯罪属于行为犯,其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他人保管财物。龙某与罗某虽合谋抢劫,且持刀进入现场,但是并未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其行为形态仍处于犯罪预备阶段。而且,其两人之所以未实施抢劫,并不是因为意志之外的原因不可或不能实施,而是案发现场情况发生变化,由于当时店员不在收银台边,因此不再需要用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即可获取财物,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未遂特征。

准确分析犯罪主观要件变化,是本案能否正确定性定罪的关键。司法实践中,犯意转化会直接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性质产生变化,因而影响犯罪故意内容的认定,进而也影响案件定性。行为人预备行为后或实行行为结果最终实现之前,临时起意转向实施另一犯罪行为(非前实行行为性质相同之罪),是为犯意转化,通常认为具有包容关系,构成一罪。犯意转化比较典型的情形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或者说,行为人在预备阶段是此犯意,但在实行阶段是彼犯意。对于转化后的犯意及相应的侵害行为,则根据行为人实施的程度来判断。犯意转化情形还应与另起犯意区别开来,另起犯意是指行为人在实行行为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止后(终了后),又另起犯意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成立数罪的情形。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由此罪转化为彼罪,因而仍然是一罪。后者是行为人又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因而成立数罪。在本案中,龙某和罗某合谋实施抢劫,进行了分工后,持刀窜进现场。至此,其两人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是明显的。但是对于抢劫犯罪而言,上述一系列行为仍属犯罪预备状态。与此同时,其两人没有实施抢劫并非自动自觉放弃,而是在作案过程中,由于店员不在收银台边,客观上已不需要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这并不属于抢劫犯罪中止。因此,从主观上来分析,其两人后继行为不能认定为另起犯意,而是属于犯意转化。龙某和罗某在未被店员发觉的情况下拿走财物,其犯意也随着转化为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犯罪特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龙某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在参与盗窃作案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17条之规定,不能追究其盗窃作案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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