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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案探析]郑某龙的行为应定何罪

发布时间:[2022-08-09] 责任编辑: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3246

疑案探析

郑某龙的行为应定何罪

 

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李传智 李维芬

 

案情简介:2015年一天中午,郑某龙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丰顺县汤坑镇某村倒车时压坏冯某香家门前水沟上的石板,冯某香发现后前来与其交涉,但郑某龙不予理会,仍驾驶汽车往前开,冯某香见状便在汽车后面边喊边追赶,示意郑某龙停车。在此过程中,郑某龙未注意到冯某香在追赶汽车,造成冯某香被汽车卷入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冯某香系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郑某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香不承担责任。

分岐意见:对本案的定罪,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郑某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注意周边道路环境、确保安全行驶的义务,从而造成驾驶的汽车把冯某香卷入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是本案系事出有因,即案发前郑某龙与冯某香因门前石板被压坏问题发生纠纷,在矛盾纠纷尚未解决,郑某龙驾车离开,冯某香在车后边喊边追赶的情况下,郑某龙存在明知自己的驾车行为会发生冯某香被撞伤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仍然继续驾车往前走,主观上具有概括故意(附注)的意识,客观上其驾车行为与冯某香被碾压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郑某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理由是郑某龙在倒车时压坏了冯某香家门前的石板,并对前来交涉的冯某香不予理会,仍驾驶车辆继续往前开,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致使冯某香被卷入汽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应当认定郑某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郑某龙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构成要件是必须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且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过程中以及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本案中,郑某龙驾驶作业车在村道上行驶时,冯某香为解决石板问题追赶作业车而被车辆卷入右后轮碾压致死,郑某龙本身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而是存在冯某香追赶汽车的介入因素而导致事故发生。同时,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这种过失并非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过失为之,而是对肇事后出现的危害结果持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对于违章行为本身可能是故意的。本案中郑某龙与冯某香在案发前已有纠纷,后驾驶作业车离开逃避纠纷,对冯某香死亡的结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并非有意实施违章行为,故郑某龙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郑某龙的行为不适合用故意伤害罪来认定。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概括的故意是介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间的一种心理态度。本案中,郑某龙案发前与冯某香素不相识,其驾驶重型车在案发地点倒车时不慎压坏冯某香家门前的石板,冯某香前来与他理论但他未予以理睬,他继续驾车离开的行为可相信其仅为逃避责任而已,并非真正想伤害冯某香,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郑某龙明知冯某香在后面追赶会造成车辆把她碰撞致伤后果发生,仍放任驾车前行的主观概括故意情况下,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适合以故意伤害罪予以认定。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其构成要件: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本案中,郑某龙驾驶的汽车将冯某香卷入车右轮碾压致死,侵犯了冯某香的生命权,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要件。第二,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证实案发当时郑某龙的位置存在视角盲区,无法观察到冯某香在后面追赶,郑某龙并无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符合过失致人死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区别,郑某龙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在没有证据认定郑某龙具有主观概括故意的情况下,对其行为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较为合适。

 

 

附注:概括的故意(模糊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故意可以分为对行为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以及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三种。----厦门大学法院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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