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探析
摘 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一个伟大尝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引入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个别化处理价值和司法公正的实现。由于首次引入此制度,为此存在法律属性定位不清、调查主体多样缺乏专业性、调查内容简单参考性不强、法律监督缺位致使报告存在虚假等不足之处,因此,要通过确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建立专业而中立的社会调查执行主体、制定科学、全面、合理的调查报告内容表和完善社会调查员的审查监督机制等方式来完善此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法律依据 现实意义 问题 完善措施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人格调查制度,审前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特定的调查主体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个人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公、检、法机关作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所针对的对象是有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该制度的形式是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未成年人品格和以往行为表现的调查。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渊源与法律依据
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渊源
该制度始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它是由“现代缓刑之父”约翰·奥古斯都在1840年提出的,[2]后逐渐演变为美国的量刑前报告制度,美国的司法制度规定,“就少年刑事司法而言,庭前调查的目的具有非刑事性,但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需要启动具有影响,判刑前调查则直接对法官量刑具有作用”。该部分的调查由“缓刑官”来完成。德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最重要的特色是规定了少年刑事诉讼协理制度,明确协理机构应当尽快地就有助于判断被告人道德、思想和个性特点的情况进行调查。《日本少年法》规定:“法官必须对调查官下达调查令方能启动调查程序。通常家庭法院的每个法官可以配备3至4名调查官。”[3]
2.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立法历程
为了贯彻《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北京规则》)的思想宗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16条规定了审前调查制度,明确调查主体可以是控辩双方或者人民法院,直到2010年,中央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将该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但对于公、检、法在社会调查中的地位和角色没有明确规定。随着各地司法机关的不断探索和总结,2013年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终于将该项制度以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其中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各国普遍重视的重大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则表明了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首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犯罪”是一个极具标签性的术语,如果一味地将涉罪未成年人推进牢房,使他们被套上“犯罪”的标签,不仅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反而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及其家属产生报复心理与反社会情绪;再者,监狱是个鱼龙混杂的地方,很大程度上会出现交叉感染,让本来一些罪过较小的未成年人进去之后不但没有受到良好改造,反倒增加了其犯罪动机以及学会更多的犯罪方法,将来出狱后对社会的安全造成更大的威胁。这项制度的提出,可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宽宥的事实依据,实现有的放矢和公平正义,将更多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涉罪未成年人,免受“犯罪标签”和“交叉感染”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好地促进其再社会化,从而更有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变革和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犯罪率呈不断上涨之势,尤其是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显得格外突出,而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在面对居高不下的犯罪率时显得有心无力。据调查,我国约有80%的案件都是从立案开始一直到执行完毕,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完全走了一遍,耗费了国家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让本来司法资源就少的司法系统显得更加捉襟见肘,矛盾更加突出。这项制度的提出,可以将案件进行分流,使很大一部分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不必进入审判程序,这样法院便可以将更多的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那些必须进入到法院审判的案件,特别是那些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的重大犯罪,不仅提高了判案质量,而且可以有效缓解了诉累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益。
(三)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的主要依据是犯罪和犯罪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触犯罪名较重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而言,应当从重处罚,而对于触犯罪名较轻并且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来说,应该从宽处理。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严重犯罪者要严历打击,以伸张正义,维持社会稳定,对轻微犯罪者特别是失足青少年,要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该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它在保证国家对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的同时,又能促使行为人改过自新,不失为两全其美的良策。
(四)实现个别化处理价值
虽然我们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特殊对待,形成了涉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这样整体的宏观认识,但在每一个微观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事实上还需要更细致地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仅仅通过对立足于犯罪行为的事实侦查与证据调取,显然难以全面了解行为人的个性特征,而且在少年刑事司法的教育、挽救的福利康复理念下,儿童利益最大化自然推演至处理个别化要求。个别化的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立法个别化、程序个别化、裁量个别化、矫正个别化。与少年司法契合的教育刑论主张“因材施教”,即对涉罪未成年人要有针对性的、区别于一般化的处理。在这种现实需要之下,就自然引申出了社会调查程序的必要性。社会调查程序可以查明了解涉罪未成年人个人的特殊情况,找出他们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契合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应当作为适用强制措施、起诉、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从而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落到实处。
(五)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均有积极意义。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通常都有其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与他生长的环境、经历、家庭情况等有着密切联系。通过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有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考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项因素,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未来发展的处理结果,以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对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上所作的特别设置,意味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日趋科学和精密化,乃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调查报告法律属性定位不清
调查报告应该作为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还是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作为参考的依据,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也没有作出结论,而且第48条所列举的法定证据类型里面,并不包含社会调查报告。可见,在我国证据类型体系中,社会调查报告缺乏证据资质。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以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测谎结论、情态证据等,因为都属于证明辅助事实而非案件事实的辅助证据,故而都不符合我国法定的证据概念,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由于这类证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因此,司法实践中一直在变相使用该类证据。[4]这种功能定位上的规定缺位,将影响诉讼各方开展社会调查的积极性,因为,即便有一方主体竭尽全力地展开社会调查,但其结论很难像一般证据那样得到充分采用,最终容易导致该制度的立法初衷落空。法律对社会调查没有做强制性规定,用的是“可以”规定。因此在办案任务繁重、社会支持缺乏、对社会调查制度认识不充分的地方,社会调查制度形同虚设。
(二)调查主体多样,缺乏专业性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三部门均有权调查,且是可以调查而并非应当调查,将不可避免的面临相互推诿或调查流于形式、走过场的问题。不同部门所处的位置和职业要求不同,其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在调查的内容、倾向、主观判断、客观描述等方面都会有所不同。不同的社会调查主体人员调查标准、调查方法、调查能力、调查内容不同,社会调查水平参差不齐,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整体质量始终无法提升。
目前大部分地区在办案过程中,由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行开展社会调查,很多公检法机关自行开展社会调查工作的原因是找不到专业力量支持。一方面,由于现阶段我国各级司法机关需要处理大量案件,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大大增加了案件承办人的工作量,特别在人案矛盾的地区,将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同时,公检法人员的法律素养较高,但心理学等知识欠缺,很难真正把握未成年人的真实社会情况;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工作是需要保持中立性和公正性的,司法人员对案件往往有先入为主的印象,因此在社会调查过程中难免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如果办案人员亲自进行社会调查,那么其既是资料搜集人,也是资料评判人,将难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客观与公正。
(三)调查内容简单导致参考性不强
刑事诉讼法规定要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法律规定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对其样式、内容以及时限未作要求,在实践中,很多调查报告仅满足形式上的要件,却没有具体实质内容的现状,简单化、格式化问题层出不穷。目前的调查模式基本侧重于对未成年犯罪因素进行罪轻调查,而忽视原因分析,致使调查内容形式化。虽然报告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情况等,但并未从深层次去进行了解,有些社会调查甚至都不与涉罪未成年人会面,这样的社会调查报告亦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的综合情况,因此对于案件处理基本不具有参考作用。
(四)法律监督缺位致使报告存在虚假
当前法律对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对社会调查员如何监督的相关规定,导致在调查过程中,有的社会调查员倒因为果、道听途说、敷衍了事,将部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原因片面地归结于社会环境的不利影响,甚至有的调查员还故意徇私、偏听偏信、更为严重的还可能有个别调查员制作假证据、伪造数据,收受未成年犯罪人一方或者被害人方的贿赂,假公济私等,导致调查结果的可信度不高。
四、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确定调查报告证据属性
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即调查报告是否作为量刑依据、是否作为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依据,是否必须采用。在当前关于社会调查报告性质未完全确定的情况下,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应结合现有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将由社会调查报告性质所延伸的具体操作问题作出相对统一的规范,杜绝“程序未定、可有可无”的思想,保障调查主体、制作程序、相关人员权利义务的相对稳定,确保社会调查报告在证明未成年人品格的可信度,使司法机关裁决和开展教育矫治得到真实客观的参考,并保证诉讼参与人就此发表充分质证意见的权利。
(二)建立专业、中立的社会调查执行主体
针对实践中调查主体多样、职能不清、容易推诿的现象,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厘清公检法机关与相关社会团体的职能关系。鉴于社会调查承载的复合化功能,因此,其不可能由一个机构或某几个人单独完成。从将来的发展趋势看,应当构建以公检法为主导、相关社会组织和个体参与的一种社会调查主体模式,分为两个层次—委托、审查主体与具体调查的执行主体,由司法机关立足于委托、审查及指导的地位,负责正确引导与依法审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由具有专业素养与知识的社会团体担任执行主体,具体负责社会调查及形成报告,保证客观性。而该社会团体可以由所在地司法行政社区矫正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具体牵头负责,这样可以更好地将社会调查与判处非监禁刑后矫治进行良好对接。同时考虑到社会调查工作的复杂性,还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吸收专业社工等人员进行调查。
在准确厘清各机关角色定位的基础上,加强各职能部门的配合衔接,建立一支专业化社会调查队伍,通过设置准入门槛及开展业务培训,确保每一名社会调查员都具备较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文字综合能力,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和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并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依托这支专业化队伍提高社会调查的效率与质量,为司法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准确适用刑罚提供有利的依据。
(三)制定科学、全面、合理的调查报告内容表
社会调查的内容是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核心问题,应依据相关学科知识和实务经验,明确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容框架。笔者认为,一份科学合理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至少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包括被告人的居住情况、家庭情况、学习情况、社会交往情况、就业情况等;二是犯罪原因,包括被告人性格特点、犯罪前一段时间的行为表现、是否受到周围人的不良影响及被教唆等情况;三是监护教育,包括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其犯罪引起何种社会反响,被告人所被监护地区是否建立了健全的帮教措施;四是量刑建议,社会调查员应根据前三方面的内容对被告人进行综合评价,最终给出一定的量刑建议。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较为完整的勾画出未成年人的自身特点和所处环境的特点,从中,我们可以较为详细的了解到作为报告对象的未成年人是一个在什么样的环境当中成长起来的什么样的一个人。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手段等因素,去探究其犯罪的原因,通过评估其罪前罪后的表现,去判断是否具有再犯的可能性,是否具有悔改意识、是否对其适用缓刑。
有了内容方面的详细规定之后,还应当制作专门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卷宗和社会调查报告书。上述材料程序较多、内容丰富,能彰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故可独立成卷,也便于审理查阅。
(四)完善社会调查员的审查监督机制
在我国社会调查制度运行的过程中,存在调查人员资质无法保障,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审查,调查者个人的品质、专业素养无法有效审查等缺陷,因此,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审查监督制约机制,一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社会调查报告来源真实性的审查机制;二是法庭庭审对报告的调查、辩论和复查机制;三是调查人员应当对被调查者、被采访者、被调查内容确保不随意泄露的保密机制,做到绝不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不泄露被采访者、被询问者的个人询问记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隐匿报告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四是对于违反法律法规泄露报告内容、当事人隐私等情况的调查人员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的责任机制,对于弄虚作假、夸大或隐瞒真实情况、伪造数据等调查人员应当追究责任,予以严厉惩罚。
此外,在调查人员作出调查报告之后,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调查人员作出的报告类比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如果公诉人、辩护人、审判者对调查的程序、报告的内容、形式提出质疑,应当要求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调查人员必须在审理过程中如实回答与调查程序、调查内容、调查结果等情况相关的问题,除涉及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不得拒绝回答,对其回答的内容负责,并记录在案。对于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法律法规行使调查权力的,应当禁止其从事调查工作,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结语
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制定规定方面、内容设置方面,均存在尚需完善的地方。笔者相信,通过不断在实践中总结探索,一定能形成一套完整的有针对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从而真正实现将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政策落到实处。(作者为丰顺县人民检察院郑旭芳、徐丹红)
1、沈迎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A].钟勇,高维俭主编.少年司法制度新探[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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