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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7-12-12] 责任编辑:丰顺县人民检察院 浏览次数:3973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司法人文关怀及人权保护理念逐渐深入人心,对刑事加害人权益的保障贯穿于整个刑法及刑诉法的各个章节。然而,对于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却比较薄弱环节,这显然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在中央和社会层面,逐步认识到这方面短板,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联合最高法、高检院、公安部等8部门出台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司法救助工作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探索后,高检院于2016年8月16日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各级检察机关司法救助工作逐步开展。本文主要结合基层检察院工作实际,提出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探讨解决办法,以求这项工作在基层检察院更好地推进。

一、基层检察院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存在问题

长期以来,受传统法律思维的影响,人们往往更多的关注被告人的权利保护,而被害人的权利在“国家追诉主义”的诉讼模式影响下,往往被国家公权所掩盖。[1]在我国,基层检察院承担着大部分刑事办案任务,对开展刑事司法救助工作起着关键作用,但与此同时,也由于基层检察院主要从事打击犯罪责职,在很多地方,基层检察机关将更多精力投入到指控犯罪中去,也由于工作机制等方面的不完善,造成一些地方司法救助工作停滞不前。

(一)救助理念未树立

笔者认为,至目前为止,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无论从理论方面还是救助水平方面都还是比较滞后的,基本还停留在人道主义救援上,未能真正树立国家有限责任理念。特别是一些基层检察院领导认为检察院的主要工作是办好案件,通过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才是检察机关的重中之重。对于人权保障方面,法律监督也主要体现在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有法可依,且能体现工作实效,为检察工作加分。而在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方面,并不能突出体现检察工作特征,不能体现检察工作实绩。一些基层检察干警也认为自己只要办好案,不办错案就可以了,对于被害人救助方面,主要还是党委政府以及民政、信访、扶贫等部门的职责,认为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工作的附带部分。未能从司法人文关怀和司法文明方面上理解司法求助对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具体体现在工作上,就会出现某些基层检察院领导不重视,措施不推进,责任不落实。办案人员也自觉不自觉地出现观望情绪,消极等待。这就出现中央和上级机关相当重视,下面则满足于上文下达,推一步走一步,只要能应付上面检查考核就可以了。由此,在很多基层检察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常年停滞不前,不少基层检察院多年未办过司法救助案件。

(二)线索来源较缺乏

1.当事人对司法救助不了解。在我国,至少是在目前为止,因社会公众对刑事被害人的痛楚缺乏了解,不能在情感上给予充分同情,导致社会对刑事被害人的关心和救助意识仍未能上升到应有的高度,而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本身自我权益保护意识淡薄,往往不懂得主动寻求救助。[2]

2.发现机制不完善。在目前,基层检察院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统一归口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由于其工作责职,具有被动接受申诉控告的特点,而在实践中,控申检察部门并不是专门办理刑事案件部门,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相关情况在检察环节做到及时了解是比较困难的。与此同时,虽然新近下发的《广东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指引》(粤检发刑申字[2017]6号)文件规定,批捕、公诉部门等办案部门应当“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后,出于业绩考核压力,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上,一来了解受害人生活情况并非办案必经程序,此项工作也未列入公诉及其他部门的考核内容,未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二来了解当事人经济情况比较困难,这就造成批捕、公诉等部门办案人员在这方面并不积极和主动。而控申部门也不可能做到每件案件必过问,很多案源信息就这样流失了。

3.救助时机难掌握。《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公检法职责划分是基于各部门终结的案件,公检法“各管一段,各负其责”,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除不起诉案件外,其他可以实施司法救助的诉讼终结案件如自侦部门撤案及带有终结性结论的维持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的案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也可以对相关当事人实施司法救助,尚无定论。同时,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办案工作处在公安和法院的中间位置,一些案件如交通事案件受害人大部分在公安环节就接受救助了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一些案件如人身伤害案件嫌疑人可能在检察环节没赔偿受害人,但是到法院审判阶段很可能达成赔偿协议,这点无法精确把握。对于这些未结案的案件是否可以开展司法救助也无定论,如果在检察环节就开展救助,又怕情况发生变化,救助金难以索回从而担责,所有这些,客观上造成了司法救助在基层检察院案源线索比较缺乏,增加了开展此项工作的难度。

(三)救助条件难把握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人身伤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以上这些救助范围都有一个特点,即是必须是案件造成的,而且必须受救助人生活困难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实践中何以准确界定。虽然《意见》也列明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进行救助,但是如何评价“生活困难”也是一个困扰基层办案人员的难题。

(四)救助方式较单一

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无疑是以物质即现金救助为主,但也不能简单发放现金了事。在基层单位开展这项工作,就目前笔者所了解的情况,绝大多数救助案件救助方式还是比较单一,比如精神救助,联合其他社会力量综合救助等工作少之又少,这无疑使某些案件救助效果大打折扣。而且,大多数救助在发放救助金后,对救助对象后续跟踪不够,不能充分达到以救助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

二、基层检察院开展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建议

(一)树立人权理念,积极开展救助

要通过学习动员教育,促使基层检察院无论领导还是一般办案检察官,都更进一步增强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意识。要充分了解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我国司法领域人权不断进步的重要标志。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也改变了刑事司法注重犯罪人权益保障、忽视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传统做法和观念,基层检察办案人员无论在那个办案岗位,都必须树立兼顾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均衡司法、和谐司法观。基层检察院也要从服务大局的角度,加强对司法救助的组织领导,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积极开展这项工作,将之作为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来抓。

(二)完善发现机制,形成救助合力

1.完善内部检察司法救助信息互通机制。要强化全院一盘棋思想。明确以控申检察部门为主抓协调主办,其他办案部门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控申部门办案人员要提高工作主动性,积极主动到相关办案部门了解案件信息。批捕、公诉部门办案人员要明确在司法救助中责职,在特别是在办理故意伤害、交通事等人身伤害案件中提高职业敏感性,及时了解被害人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移交给控申部门进一步跟进。同时,为提高相关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建议在业绩考评项目中增加对办案人员移送司法救助线索的考评加分。

2.建立完善外部沟通协调机制。要主动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民政、信访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司法救助工作情况,经常性走访基层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及社会各界人士发放检察司法救助宣传资料等。要充分发挥基层检察室联系群众较紧密的优势,加强在基层社区宣传司法救助工作,及时发现案源线索。

(三)明确救助范围和条件,做到有法可依

1.适当扩大检察机关的救助范围。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工作中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利的撤销案件均应列入救助范围。

2.适当拓展救助条件。对于认定“造成生活困难”的理解方面,建议只要是案件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而且生活困难,家庭条件差,而且有相关部门证明,即可实施救助,不要再纠缠在是不是因“案件造成”。这样一方面,基层操作起来就有章可循,而且另一方面,在当前司法救助工作处于拓展阶段,有利于增加工作面,增强司法救助的影响力。

3.把握好检察机关实施救助的时间点。建议规定只要是案件到了检察阶段,而且救助对象未受过司法救助,从案件实际情况分析判断,很可能不能得到赔偿,而且符合救助条件,即可实施司法救助。因为如果全部案件都要等到法院判决生效,赔偿无法执行那时再行救助,救助效果将大打折扣,对被救助人的权益也无法得到及时保障维护。

(四)严格救助标准,提高救助效率

对于司法救助的具体标准,在《广东省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指引》文件下发后,有了较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了九种情形的司法救助标准,为今后开展求助工作提供了有利政策保障,在具体执行标准时,就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但是,对于一些例外情形,如强奸罪案中,受害人怀孕流产住院治疗产生费用而无法支付,家庭困难的,以及受害人可能怀孕产子而经济困难的等等情况,如何把握救助标准仍然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出于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救助标准宜把握高些为妥。

(五)丰富救助方式,提高求助效果

要改变司法救助方式过于单一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就必须根据每件案件的特点和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因案施救。

1.要注重联合其他救助力量。基层检察机关要主动联合并充分发挥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基层社区在救助中的作用,国与相关单位建立联动救助机制,拓展救助的形式,在物质资金救助的基础上,为被害人争取在医疗,教育等方面的帮助和照顾。要积极发动社会志愿人员成立被害人的心理辅导及家庭的善后工作,使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好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要注重采取综合救助措施。特别是对于一些未成人受害者,在发放救助金的同时,要注重对受害人的精神辅助和心理治疗,要通过及时心理干预,使受害人及时走出心理阴影,重新树立对生活的希望。2015年,丰顺县检察院在办理一宗国家司法救助案中,针对申请人因被强奸后怀孕引产,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等均得不到赔偿,生活极端困难,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掇学在家,不愿走出家门的情况,联合县妇联等部门发动社会救助,在给予现金救助的基础上,迅速对其采取心理介入治疗。办案人员通过当面谈心,打电话与她聊天,带其与家人到外面玩等等方式,与其交上朋友,让她尽快走出心灵阴影,每天准时上学读书,生活步入正轨,取得了良好的救助效果。(作者为丰顺县人民检察院罗伟坤、范迎春)

  



[1].郑玉忠 《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思考》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2:44-48

[2].张善燚 彭雪娟 《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制度之完善》 《管理观察》2010年 第3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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